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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赵某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河南省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给在建设郑西高铁的中铁十五局料场拉白灰,由于款难要,被告说他有熟人,款他能要,原告信以为真,将票据5张(共59.2吨,单价19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此款,被告虽然承诺给款,但至今未给原告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拉白灰的欠款112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款数额变更为11000元。

被告赵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介绍原告韩某给中铁十五局料场拉白灰,每吨单价190元。原告每拉一车白灰,中铁十五局给原告出具白灰票一张,原告一共拉了五车白灰,共有五张白灰票,共计59.2吨。原告多次结款未果,被告说他可以帮原告结款,2009年12月2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取走该票据,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韩某给中铁十五局料厂拉白灰票5张(章)、59.2吨单价190元收条人赵某09、12、2”。证明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推说款没有结出来,至今未付给原告款。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已凭借白灰票,于2010年4月27日经赵某州从中铁十五局将该笔白灰款结出1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票据,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负责讨要原告的白灰款,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凭该票据结出11000元后,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白灰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白灰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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