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锦绣园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被告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河南正和工艺品集团。(以下简称翔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绿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原告金鼎公司诉被告张某、绿藤公司、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绿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正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绿苑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绿藤公司与原告签订第X号、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正和集团为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华丰公司、绿苑公司为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协议,向原固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流信用社签发了贷款担保确认函,该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5月22日、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5万某、15万某和25万某。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按期还款,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分三次从原告帐户上扣划银行存款本息58756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及反担保义务,但各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张某、绿藤公司及时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某,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垫付款罚金53795.5元,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绿藤公司辩称:一、我们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原告提供的担保都是固始县委、县政府以文件的方式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是我们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二、这三笔贷款都是信用社先支付贷款,贷款和担保手续都是事后补办的;三、我们所贷的55万某贷款全部投入到柳条种植上了,不仅这些贷款没能回收,连我们自有的资金也没有收回来;四、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贷款贴息二年,现在原告起诉要利某,还要罚金,我们坚决不答应;五、固始县政府没有按照自己在行政文件中的承诺,为柳条种植项目区X路渠;六、固始县政府在文件中对相关配套资金作了安排,但都没有兑现。因此,该案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以民事纠纷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正和集团辩称:同意张某和绿藤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绿苑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固始县X镇政府干部,是绿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从事柳条种植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31日及2009年1月20日以其本人及绿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在往流信用社贷款45万某、25万某提供担保,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担保费按月3.9‰、垫付款后罚金按日2.8‰计算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2008年1月31日,被告锦绣园工艺厂、正和集团、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书”,2009年1月20日,被告华丰公司、绿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书”,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某、费用、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2009年1月20日,原告金鼎公司与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往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某在25万某提供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2月3日,原告金鼎公司向固始县信用联社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为张某等七户在信用社的借款(略)元提供担保。2008年1月10日,张某与固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某,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到2010年1月10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与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往流支行(原往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某,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到2011年1月20日,贷款利某为8.7‰。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24日及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某分三次从往流信用社贷款15万某、15万某和25万某,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5日到2010年1月9日、2008年5月24日到2010年5月24日、2009年2月11日到2011年2月11日,月息均为8.7‰。被告张某借款后,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某,往流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张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某共587569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绿藤公司送达“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告知其所欠贷款往流支行已从原告账户扣划,债务关系已变更,要求尽快向原告偿还被扣划的款项及代偿款的利某。2010年12月26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在固始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向绿藤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接到本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代偿本息587569元,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2008年1月3日下午,时任县长助理卢德华受时任县长方波委托,主持召开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关于某快落实柳条生产面积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贷款从贷出之日起财政贴息二年,贷款由县联社贷出,贷款期为二年,由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2008年4月20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下发固政文[2008]X号文“关于2008年发展柳条高某示范种植基地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载明,柳条基地按照政府推动、公司运作、企业贷款、政府贴息……,县财政贴息2年,通过以奖代补形式,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某助项目区路渠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委托担保协议;2、反担保保证合同;3、保证合同;4、自愿担保确认函;5、提请放款通知书;6、借款合同;7、扣划款通知书;8、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9、贷款本金利某收回凭证;10、公证书;11、[2008]X号县长办公会议一纪要;12、固政文[2008]X号文;;13、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绿藤公司因柳条种植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正和公司、绿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但保合同,原告金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绿藤公司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导致河南固始农村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金鼎公司的帐户上扣划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金鼎公司按照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绿藤公司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款罚金,要求被告锦绣园工艺厂、华丰公司、正和公司、绿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处的垫付款罚金应当表述为垫付款利某。被告张某、绿藤公司、正和集团辩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不是其自愿行为,都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指令行为,因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原被告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只是在项目的实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政府协调职能,促进了该项目的实施,其在合同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某,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固始县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中承诺给予柳条种植户贴息两年等优惠政策,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各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87569元及代偿款利某(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万某本息及代偿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绿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25万某本息及代偿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张某、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7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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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