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又名孔某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乙,又名孔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丙,又名孔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提议盗窃,孔某乙、孔某丙表示同意,并事先寻找买主。三被告人预谋后,于2010年3月22日夜20时许,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某振的养殖场,由被告人孔某甲入内盗窃一头黄某母牛,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在外等候。当晚三被告人将牛藏匿到思礼镇X村孔某丙家旁的一废弃院中,次日凌晨又将牛藏匿到三河村北的河沟中。2010年3月23日早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准备销赃的被告人孔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孔某乙和孔某丙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袁某某、孔某丁、齐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