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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所(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抚顺丰远公司职员,住所(略):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旅行服务段工人,住所(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街X组。

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X路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铁龙通讯”,租期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租金18万元。截止2010年8月,被告累计欠缴租金6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6万元及滞纳金x元,并终止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禁止其开设学生看护班,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免交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承认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霍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拖欠原告部分租金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终止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这一请求,亦应支持。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用于经营“铁龙通讯”的,而被告却将部分房屋开设学生看护班,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予以制止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交部分租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万元。

二、原告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车万光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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