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快环建材市场AX栋X号熠辉建材经营部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吴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