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双方在性格等反面差异较大,二人经常吵架,双方一生气被告就辱骂原告的父母,为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就到南方打工,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抚养费双方各自理,并合理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朱某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朱某晗,两个子女现在都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在性格和脾气上有差异,在近几年中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在吵架过程中由于被告从语言上对原告父母有不尊敬行为,造成夫妻关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08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给双方一定的和好机会,遂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接到法院的判决文书后,并没有再与原告一起生活,而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到南方打工,不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因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变更为两个小孩都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女孩的抚养费用,双方财产可暂时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琐事生气,因被告言语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本着家庭和谐,不至于双方草率离婚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应当积极的缓解双方矛盾,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把两个小孩放家单独外出打工,并且不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但夫妻双方离婚后,都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了确保双方财产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果对财产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所生男孩朱某宁、女孩朱某晗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x元(每年1200元到女儿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