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西路XX号。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20时55分,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雨花区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35元、住宿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90.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89元。
被告曾某、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只是公安局内设的检验机构,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不能对外接受伤残鉴定。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就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没有证明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工资照发,且提成费是不固定的收入,所以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然受伤,但不严重,被告可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20时55分,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府路口左转弯,此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通过韶山路人行横道。由于被告曾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原告未下车推行,导致大客车正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湘x号大型客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曾某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属卫星监控有限公司所有。
2008年11月21日,被告XX公司就其湘x号大型客车向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从2009年1月15日至2月20日、从2009年6月10日至6月23日)。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另原告自己还开支了门诊医疗费1424.8元、鉴定费66元、交通费272元(减去原告提交的连号车票)、亲属往返长沙交通费196元(减去原告提交的时间、地点、区间与探视原告无关的车费),以上合计1958.8元。原告诉称其衣服、鞋子、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
2009年5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出了(2009)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2009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病历和出院证注明加强营养、8周内不能持重。
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35元、住宿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90.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89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出的(2009)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病历、检验报告、《证明》、照片、保险单、户口本、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曾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是被告XX公司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XXX保险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开支门诊医疗费1424.8元、鉴定费66元、交通费468元。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其伤情已基本稳定,本院对(2009)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元(x.2×20×10%),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受伤至定残的时间为115天,取出内固定住院13天,合计128天,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病历注明8周内不能持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必须持重,故上述病历注明的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时间,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然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费)平均为20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76元(2010÷30×12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48),原告仅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558.86元(x÷365×48),原告仅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住宿费192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病历和出院证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曾某违章驾驶,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精神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属卫星监控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是该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衣服、鞋子损失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手机、衣服、鞋子已损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4.8元,2、鉴定费66元,3、残疾赔偿金x元,4、误工费8576元,5、交通费4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护理费24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8元。被告XXX保险公司承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赔偿涉及医疗费1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144.8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赔偿涉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6元、交通费468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83元,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梦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