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甲于1989年起将一支猎枪藏匿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四农X号X室其住处。2009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华某甲持该猎枪至练塘镇X村“八百亩”桥南侧30米处的太浦河旁树林欲打猎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华某乙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物证自制猎枪1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下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猎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猎枪1支予以没收。
诫勉语: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