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卫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村xx号x座xx号。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支付运费,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签发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开户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傅xx涉嫌票据诈骗。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鉴于本案所涉支票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因票据支付地在上海市xx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支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签发金额为x元支票;
2、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提示付款;
3、退票通知,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行xx支行”)退票;
4、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签发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xx公安分局决定对傅xx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不予受理;
5、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xx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1)、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傅xx收取了原告的运费,并向原告开具了支票;(2)、电话记录2份,证明傅xx在具体经营被告公司;(3)、xx行xx支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户名为被告,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款项往来明细;(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xx行xx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并且使用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的身份证,并盖有张xx的私章,(5)xx货物运输发票2张,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给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票;
6、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xx银行xx支行调取的支票,证明被告收到了xx公司支付的运费x元,该款经被告背书由上海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收款;
7、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对账单、银行票据领用申请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在2009年3月4日从xx公司领取了x元运费的支票;
8、原告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工商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张xx和张xx,至今未发生过股东变更的情况。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庭审中,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并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表,该表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为“傅xx(原法人张xx)”;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老股东一栏为“张xx40万40%、张xx60万60%”,新股东一栏为“傅xx60万元60%、傅xx40万元40%”;受理人员签字一栏为“已初审杨x”;工商局盖章一栏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松江工商所”,时间为“2006年11月”;2、2009年4月29日上海xx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系我区经济园区的注册公司,原股东为张xx、张xx,张xx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因经营等问题,张xx、张xx欲将股权出让给他人。傅xx、傅xx得知该情况后,表示愿意接受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于2006年11月23日至xx工商分局松江工商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尔后,xx工商所发现傅xx的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不符,要求傅xx重新至工商所签字,傅均未前往,导致变更不成。但在此过程中,张xx已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及税务登记证等所有文本及印鉴(印鉴系银行重新开户用)交给傅xx,傅则以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此张xx、张xx即不参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3、2006年11月被告章程修正案,公司法人变更为傅xx、公司监事变更为傅xx,公司股东为傅xx、傅xx,在该章程修正案中全体股东签名一栏为“付xx、付xx”;4、2006年11月15日张xx(出让方,甲方)与傅xx(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乙方签名一栏为“付xx”;张xx(出让方,甲方)与傅xx(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乙方签字一栏为“付xx”;5、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张xx据此证明被告是经xx公司在xx新城经济园区注册的,原法人为张xx。2006年因经营等问题,原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向经济园区申请注销。后经园区经理朱x介绍,有人愿意接收原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此人即为傅xx,其之前并不认识)。通过朱x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06年11月23日由园区办事员小王带至xx工商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其在股权文件上签字后,松江工商所的人对其说:“你签字后,老法人变掉了,以后xx公司就与你没有什么事了”。签字后几天,园区朱x经理手下财务胡xx与其女张xx去工商银行xx支行办理了账户注销手续,并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及税务登记证等文本及银行财务章交给了胡xx,当时胡xx以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用到印鉴章为由拿走其印鉴章一直未归还。需着重说明的是,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身份证原件没有给过任何人。办理以上手续后,其未再参加任何与被告有关的经营活动,对于股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其也一无所知,园区也没有任何人跟其讲过,直至其收到法院传票。
2009年5月12日,xx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时相关材料的说明》,内容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xx物流)是注册在xx区xx街道的民营企业,其股权变更手续由我公司代为办理。2006年11月23日,xx物流原股东张xx(原法定代表人)、张xx、新股东傅xx(拟任新法定代表人)、傅xx应约至xx工商分局松江工商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分别签字后,送xx工商分局待批。xx工商分局在审核材料时发现傅xx、傅xx的签名与其身份证姓名不符,遂将材料退至我公司,要求傅xx、傅xx至xx工商所重新签名。我们数次向傅xx转达了工商部门的要求,但傅应种种原因始终未重新签字,导致材料至今滞留我公司,故我们通过张xx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所提供材料均系xx物流股权变更时的原始材料或复印件。”
原告对上述张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表认为,由xx工商所盖章,且不是原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当到工商局依法办理、审核登记,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看,被告并没有发生过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审核表的时间是2006年11月,但是从xx公安分局调取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来看,在2006年12月6日张xx仍以其自己的名义在xx行xx支行开立结算账户,所以这个审核表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情况说明,xx公司应该是一个中介公司,只是为被告代办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没有权利决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且这个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张xx和傅xx并没有完成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
原告对xx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内容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面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对张国文提供材料是来源于xx工商所的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当时业务是傅xx在具体操作的,支票也是傅xx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不认识张xx,傅xx是以被告名义和原告发生关系,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通知退票。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应负票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