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琴,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宁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宁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林某某、宁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0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琴,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中午12:00,原告林某某跟老板宋四虎到被告经营的个体修车铺去修汽车轮胎,当时林某某骑着妻子宁某某的大阳摩托一辆。被告让原告林某某把摩托车放在其修车铺门前,并告诉原告林某某:你去忙别的,把车放到这儿,把车把锁住,大锁不用锁。然后原告林某某把车放在被告修车铺门口,并把车钥匙交给被告,就跟宋四虎给车加油去了。等加完油回来,被告对原告说摩托车不见了,他已报警。随后,原告宁某某也到派出所补办了报警手续,但案至今未破。原告认为被告看管原告摩托车,因被告看管不慎,致使摩托车丢失,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给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摩托车等损失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2009年12月25日中午,当事人宋四虎到我店修汽车轮胎,并打电话让原告送内胎。车修好后,宋四虎叫原告去吃饭,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马路中间。我说:你应将车推到路边,并提醒他把车锁好。原告遂将车推到路边我的门口附近,拔掉钥匙跳上汽车就走了,并未向原告在起诉说中所说,将钥匙交给我。我回屋做饭约20分钟,我发现摩托车没有了。下午1:20分原告和宋四虎回来。我让他们报警,对方称:不报警。宋四虎说:我给拿2000元,你拿1500元私了。我不同意,即报警。重庆路派出所民警到来,让原告带手续去立案,原告说手续都在车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物品保管不善,应自行负责,我没有保管义务,我也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的保管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让宋四虎为其作证。
宋四虎作证主要内容是:我和林某某到被告处给我的车换轮,后我让原告给我送汽车内胎,送到被告处以后,我俩去吃饭,原告将其摩托车放在被告修车铺门口前,随后我们去吃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林某某与宋四虎到被告徐某某处修理汽车内胎,后原告林某某将其银灰色大阳牌(48QT-2跑跑)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徐某某店门口后,与宋四虎一起去吃饭,原告林某某回被告处后,发现其摩托车丢失。被告徐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报案。2010年1月6日重庆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25日13时45分,重庆路派出所接110报警,报警人宁某某称:其摩托车停放在谷水秦岭南路老徐某车铺门前丢失,该车为银灰色大阳牌(48QT-2跑跑)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x,购于2009年3月16日,时价4400元。已在我所报案,我所已立案侦查”。后原告林某某找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宁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在洛阳通源摩托大楼有限公司购买大阳牌(48QT-2跑跑)踏板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帮他人维修车轮胎,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徐某某维修部门口丢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委托被告给原告看管摩托车,并把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林某某、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宁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