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赵某、陈某、石某某因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某,上诉人陈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赵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将陈某、石某某带到贾汪区城内,请客吃饭。当日20时许,赵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陈某、石某某回家,沿贾汪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泉路交叉口处,驶入沟内,造成赵某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陈某、石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石某某无责。赵某受伤后,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6骨折并不全截瘫、左肺挫裂伤并半气胸。总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勿私自下床,加强功能性锻炼,加强营养。赵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习英护理,张习英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船员证,赵某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完毕,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宴请被告,是为了增进朋友情谊,崇尚礼仪的表现。原告将被告接到饭店也是一种友好的体现,而非是义务行为。不能因为原告将被告接到饭店就必然产生将其安全送回的法定义务。另外,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也有违一般的社会常理和风俗习惯。原告在宴请结束后用三轮摩托车将两被告送回家,原告的行为是属于自愿、无偿为两被告提供服务(即帮工)的行为,帮工过程中,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原告饮酒,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能力,仍然冒险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明知原告饮酒,不符合驾驶条件,本应拒绝帮助,没有拒绝,因此,应对原告因帮工所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两被告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元=378元,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出院遗嘱,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应为15元×111天=1665元,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供公司出具的一份工资证明,以及一份船员证,但未提供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无法确认具体误工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标准,误工期间根据出院遗嘱,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为x元/年÷365天×111天=5680元,主张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357元/年÷365天×21天=423元,交通费2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因为提供相关证据本应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x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0%应为9130.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30.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赵某无偿为两被上诉人陈某、石某某提供帮工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陈某、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赵某为宁波太平洋海运公司拓展六号轮船员,误工标准应按照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陈某、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赵某是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给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陈某、石某某系帮工和被帮工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上诉人赵某在宴请结束后用三轮摩托车将上诉人陈某、石某某送回家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属于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重大过错时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某在为上诉人陈某、石某某帮工过程中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对此,上诉人陈某、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赵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赵某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陈某、石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提出其为宁波太平洋海运公司拓展六号轮船员,误工标准应按照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仅提供了宁波太平洋海运公司拓展六号轮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本人船员证,既不能提供工资单,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难以确定上诉人赵某的具体误工情况,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的户口性质及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收入状况,酌定按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上诉人赵某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700元,由上诉人陈某、石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某正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