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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和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2日对被告郭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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