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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诉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空压机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陕西省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公司)诉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熠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政、赵某某,被告信熠公司及被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翔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被告信熠公司所有的陕D-x号汽车将原告的4台1254型东方红拖拉机从洛阳一拖运往新疆乌苏永生农机公司,运费x元。当日装车起程运至咸阳。2009年2月下午,当车行至甘肃武威时,运输车侧翻,造成原告的4台拖拉机严重损坏,被告将拖拉机返运至咸阳后通知原告,让原告将车拉回洛阳,拖拉机运回洛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修理事宜,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运输费4000元;2、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赔偿拖拉机修理费x.72元;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熠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汽车经销商,而非专业盈利性的运输公司,是国家金融机构指定的为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我公司为购车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有限担保,不参与购车人的经营、管理、同时也不享受售出车辆的收益。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我公司而是被告张某乙,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因我公司在购车人没有付清购车款钱之前保留售出车辆的所有权,是保留该车所有权的一方。综上,我公司既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当庭宣读的起诉书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赔偿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运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货损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我公司与被告信熠公司签订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此无论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多少,我公司承担损失不超过8万元。

原告运翔公司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1日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承运人是被告信熠公司和被告张某乙。2、发票2张,证明运输费和吊车费为4000元。3、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汽车修理费用为x元;4、收据一份,证明修拖拉机的配件款x.72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修单、一拖物流公司开的修理费,证明修理厂有修理资质,配件清单及工时费等。6、吴文凯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同意将车运回到洛阳修理。7、2008年12月26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不及时修理,就要支付违约金。

被告信熠公司、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张某乙和货运公司,只是车户落在被告信熠汽车公司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对证据2、事故发生后乾县保险公司经过定损,事故车辆可以在乾县进行修理,本案原告将车运回洛阳,所产生的运用费、吊车费属于扩大损失,其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600元没有吊车方单位的盖章,只是一个税务发票。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3月16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不出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修理资质,营业执照没有盖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盖章,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车辆肇事后由保险公司定损单对车辆损坏状况进行了登记,对物流公司的清单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6、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告信熠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汽车经销商。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人民路支行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汽车经销商,涉案车辆陕x号车是在被告处分期付款的信贷车辆。被告是在陕x号车在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之前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经销商,并非其实质意义上的产权所有人,也就是说不是真正的车主。第三组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2、《协议书》证明陕x号车的车主是张某乙,该车为分期付款的信贷车辆。被告只对该车在银行的还款承担:催收、监督、有限承担责任,与其经营无关。故对其因该车在营运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运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营上面有货运、信息服务这一项。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运输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被告信熠汽车公司运输费2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咸阳市分公司网络核算意见书,证明财产保险公司核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整。

原告运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定损单也不是原告委托保险公司所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信熠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运翔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收货单位新疆乌苏永生农机公司货到请付司机运费x元。运翔已垫付运费2200元(垫付2000元)。承运单位陕D-x张某乙。”之后,由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信熠公司的陕D-x号汽车,将原告的4台1254型东方红拖拉机从洛阳一拖运往新疆。运费x元,被告张某乙垫付运费2000元。2009年2月3日汽车行至甘肃武威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运输车辆倾覆,造成车上承载的4台拖拉机被不同程度的摔坏。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后,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4辆汽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并于2009年3月5日出具了《网络核损意见书》一份,载明:“核损意见:合计金额为x元”。之后,被告张某乙将受损的4台拖拉机运至咸阳,并通知原告运翔公司。原告运翔公司委托当地的吴文凯与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协商修理事宜。被告张某乙(未出面)由其姐夫代为参加协商。双方商定把受损的4台拖拉机送回洛阳,吴文凯与张某乙的姐夫随车到洛阳,协商修理事宜。吴文凯把受损的4台拖拉机运回洛阳后,原告运翔公司支付了4000元的运费。之后,多次与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联系修理事宜。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一直未到洛阳协商修理事宜。原告运翔公司与受损货物的生产单位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客户服务部联系,对受损的4台拖拉机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款x.72元及修理费x元,合计x.72元。

另查,2006年12月8日被告信熠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信熠公司(经销商)为丙方,被告信熠公司(车队)为丁方,张某乙(借款人)为戊方,特订立如下条款:四、丁方为资质健全、管理规范、依法运营的丙方指定挂靠车队,同时承担戊方贷款所购车的日常管理,按揭还款催交以及违约后催收及车辆查找责任。”

又查,2008年12月26日,原告运翔公司(乙方)与新疆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载明:“三、货物运抵期限五天,以运输协议日期为准。四、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货物在五日内仍未发出或逾期到达,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每推迟一天赔偿甲方每台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翔公司与被告信熠公司、张某乙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应当安全地将原告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现因被告张某乙的过失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损失,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x元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与保险公司自身有利害关系,故此核定数额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运翔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x.72元(含运费),是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产生,被告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信熠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保留陕x车辆的所有权的经销商、担保人,又是被告张某乙在营运过程中的挂靠单位,故被告信熠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着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洛阳市运翔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72元。

二、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23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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