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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X组X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6月17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文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田XX由铜梁县全德往岚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旧县X街道处,将行人田XX撞倒,田XX也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告人文XX驾车逃逸。田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文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文XX的供述,证人田XX、王XX、杨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说明,死亡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文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田X由铜梁县全德往岚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旧县X街道处,将行人田XX撞倒,田X也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告人文XX遂驾车逃匿。田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文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文XX的供述,证人田X、王XX、杨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说明,死亡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XX的刑期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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