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顶枕叶软化大七形成。为此,原告遭到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某用共计x.0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却拒绝赔付上述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8.76元、护理费99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27.58元等以上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一份;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一份;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9008.26元;7.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一日清单一组;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属于醉酒驾驶将被告的车撞坏,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案原告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原告的受伤应以公安机关的鉴定为准。四、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所造成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3.交通性脑积水的病理材料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名字有涂改现象,是由李某海改为马某某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是马某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7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不存在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过高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也说明了该证据原件的出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生出具,不具有权威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上下载的病历分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6时30分,原、被告在郑州市X路x号灯杆西2.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两辆的事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在道路临时停车不符合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郑公二(福)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顶枕叶软化灶形成。医生建议:观察病情,对症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科室会诊。并于当日在该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至2010年4月13日,在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54.46元。后又于2010年8月1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1日出院,在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53.8元,出院诊断为:1.BPPV;2.脑外伤后;3.轻度脑积水。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8.76元、护理费99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27.58元等以上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处理即可,但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某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008.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x元,计算27天,应为1274.7元),误工费1427.58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工资证明及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为每年x元,计算27天,应为10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计算有误,每天按15元计算27天,应为405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08.76元、误工费1008.32元、护理费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8元的80%,计971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