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双方自愿离婚。
被告文某口头辩称,被告现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凌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