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体贴原告,且与其她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中部分内容不属实,是原告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先;在小孩出生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李某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应将房屋留给小孩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恋爱,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轩,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原告在家,被告在外打工。自2006年开始,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二人联系较少。原告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