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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8月26日以原、被告已和好夫妻关系为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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