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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彭某房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诉被告彭某房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万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黎某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位于(略)三角坪居委会新建组永昌路X号黎A的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该楼房旁的杂屋、猪栏、厕所的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0.61亩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7日,原告已按原告与黎A、余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付清该房屋转让价款13万某。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房屋转让契税7352元,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长安街道办事处三角坪居委会新建组签订土地权证转让协议书,同时按该协议书付清了新建组土地补偿款9150元,生活补助费1760元。被告彭某不尊重上述客观事实,屡屡阻挠原告对上述房屋行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先后于2010年9月上旬多次乘原告外出做工之机,将原告的上述杂屋拆除了约20平方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找当地村、组负责人及村民与被告协调,均无功而返,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黎A、袁A于1999年在公证处已立遗嘱,由余某继承,现袁A死亡,遗嘱已产生法律效力,黎A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二、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办理的房产证应予以撤销;三、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永昌路X号的所有权,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3、余某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转让价款收据复印件,5、契税完税证复印件,6、土地权证转让协议复印件,7、土地补偿款收条复印件,8、村民生活补助费收条复印件,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已依法受让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10、黎A遗嘱公证书复印件,11、袁A遗嘱公证书复印件,12、黎A二老生活及财产处理协议复印件,13、土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4、城市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5、用地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黎A、余某对其出让给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16、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第五组证据:17、三张照片,旨在证明被告拆除原告黎某杂屋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8、被调查人方A的调查笔录,19、被调查人方B的调查笔录,20、被调查人方C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黎某的杂屋的违法行为。

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间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临湘市公证处调取的黎A与袁A的遗嘱三份,旨在证明在1999年,黎A与袁A的房屋以遗嘱的形式由余某继承;

第二组证据:二份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买黎A房屋不是善意取得,2、被告彭某已尽赡养义务。3、袁A与彭某因房屋析产曾多次发生过纠纷;

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旨在证明在1995年10月10日,原告袁A已将部分房屋宅基地卖给袁B。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黎某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彭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6无异议,对2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方是黎A,但落款是余某,黎A与余某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因此余某不能处分该房屋;对4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迹不同,签名不是一人所签;对第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黎A与袁A是移民,房屋转让没有效力,对9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应出具原件。对第三组证据中10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X号与X号两份公证书内容不一致,认为两份遗嘱中,黎C是黎A的外孙,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遗嘱书上的签名不是黎A本人的签名,袁A的笔迹亦无法查证;对12应提供原件。对第六组证据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彭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调查笔录不合法,应该由二人调查取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没有证明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合法,彭某对袁A是否尽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袁A与袁D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黎某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4、7、8被告称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9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原件,并经过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10被告认为不真实,经查,该份证据是由我国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12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称不合法,调查人员应有两人,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5日,原告黎某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位于(略)三角坪居委会新建组永昌路X号黎A的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该楼房旁的杂屋、猪栏、厕所的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0.61亩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7日,原告付清该房屋转让价款13万某。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房屋转让契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长安街道办事处三角坪居委会新建组签订土地权证转让协议书,付清了新建组土地补偿款9150元,生活补助费1760元。至此,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彭某于2010年9月上旬多次乘原告外出做工之机,将属于原告的杂屋拆除了约2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侵权纠纷。我国《物权法》规定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无故将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毁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称讼争的房产本属于其叔父袁A所有,袁A死后,被告彭某之兄袁D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拥有房产所有权,故该房产不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彭某还认为袁A生前领取了应属于被告彭某的移民补偿款,故被告认为其侵占该房产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黎某莲、余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彭某无权侵犯原告黎某的房产,至于袁D是否享有袁A财产的继承权以及袁A是否领取了移民补偿款,彭某、袁D对袁A的财产继承人是否享有诉权,均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彭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侵害原告黎某依法取得的房产,无法律依据,也有悖于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自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黎某所有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的侵害。

二、限被告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被毁坏的原告黎某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黎某经济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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