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寇某某支付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26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郑上路天成商砼院内卸车上货物时,其后挂豫x挂号车厢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正在卸车上货物的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肋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0天,最后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撕裂伤;3、颞下颚关节脱位;4、右侧胸廓多发肋骨骨折;5、胸部软组织损伤;6、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x.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554.2元;3、检查收费单一张,金额为30元;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为320元;5、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786元;6、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实医药商店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422元;7、九阳料理机发票一张,金额为149元,但客户名称一栏中显示为个人;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9、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626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11、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弓庄X号居住。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胸及下颚关节等复合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治疗三个月(一疗程)费用约x元;2、左颞下颚关节成形术:(1)手术麻醉费、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药费等共需x元;(2)材料费约需2000—6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是被告寇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的车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被告寇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亢某某是被告寇某某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寇某某作为被告亢某某的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亢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寇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是被告寇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参与车辆的管理,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检查收费单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以上金额共计为x.9元。对金额为786元的轮椅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认为购买轮椅为原告伤情所必需的,故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422元的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实医药商店出具的购药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对于九阳料理机发票,由于客户名称一栏中显示为个人,无法确认是原告所购买,故对此票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交通运输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x.83元,原告主张x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该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计算为4721.10元,原告主张43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共计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计算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原告自2007年的6月2日一直在郑州居住,且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还在郑州工作,故按照城镇居民x元/年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9元。由于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x.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元,商业险赔偿x.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亢某某和被告寇某某共同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范围。2、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错误,赔偿项目按城市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寇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亢某某未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张某某伤残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所确认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张某某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责任者险的赔偿范围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