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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冯某某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7日至原告单位工作,然同年1月24日起至2月1日止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于同年1月27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除名,并在厂区告示栏内张贴。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进厂工作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24日解除,仲裁裁决有误,故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1月24日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7日至2月2日工资1,15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0年1月24日至26日被告未上班,事前已口头向厂长提出请假申请并获准许。同年1月27日被告即回原告处上班,工作至2月2日发生受伤事故。被告从未看到过原告张贴的开除通知,原告主张已于1月27日开除被告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1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24日至26日,被告未上班。同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罗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之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同年4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月7日至3月2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2010年1月7日至2月2日期间工资1,200元,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至23日期间,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5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表、入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罗店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患者冯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工作中受伤,当时有病人厂里工作人员送来就治,我作为病人主治医师当时与病人厂里负责人说清,需付壹万元当晚才能作手术,是病人厂里支付壹万元。”同时又提交医院护工冯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2月2日晚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我为病人冯某某提供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叁拾伍元,病人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

原告在审理中称根据厂纪厂规,不请假没有请假条,擅自离厂超过三天未回厂里报告作为自动离职本厂处理,罚款1,000元并开除。因被告从2010年1月24日离厂至2010年1月27日未回厂报到,故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作擅自离厂处理,并作开除处理。罚款1,000元从应得工资中扣除。该开除通知单已在公示栏内张贴。被告称对单位提交的厂纪厂规并不知晓,2010年1月24日至26日未上班已事先请过假,27日回单位上班后也未看到过开除通知,也没人告知已被开除。原告未能提供已将单位厂纪厂规向职工公示或已告知被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厂超过三天,遂依据单位厂纪厂规对其予以开除,然原告未能提供该厂纪厂规已告知被告,及将开除通知告知被告的证据,故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被告2010年2月2日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送其至医院就治,派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称其在2010年1月27日回单位上班可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月24日之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根据被告2010年1月7日至2月2日实际工作天数,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1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要求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确认2010年1月24日之后与被告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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