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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使,途经正阳县X乡x+2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到路左边树上后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余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2011年3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余某、周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周某放弃伤情鉴定,不要求罗某对其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通知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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