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
被告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别名陈X),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翁某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是被告翁某乙只按约支付到2009年5月7日的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都未支付。故请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翁某乙、陈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翁某乙由陈某动担保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梧塘镇西庄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陈某动系同一个人。本院审查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乙由被告陈某担保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翁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立有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翁某乙只按约支付到2009年5月7日的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原告翁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某乙、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翁某乙、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乙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原告翁某甲要求被告翁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开庭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某甲人民币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翁某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