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在广西贵港市石羊塘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错汇35700元到被告的帐户(略),被告取得35700元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7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在广西贵港市石羊塘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错误将35700元汇到被告的帐户(略),被告已取得该款35700元,原告为取回该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错误将35700元汇到被告的帐户(略),被告已取得的357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且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7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35700元给原告杨某。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