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又名朱X、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每年挣得的钱连家都养不起,还须自己父母资助,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王某程,自己抚养孩子王某;无共同财产,有外债x元。
被告王X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自己每年都将收入如数交给原告使用,且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原告2010年认识了一个残疾男青年后,提起本次离婚诉讼,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王某XX。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以来,原告与一残疾男青年交往,与被告的感情疏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二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以来,原告虽与他人交往影响了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诉讼。被告亦应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