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桃园县桃园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允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河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河源公司就允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8年12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第x号决定对河源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原告允某公司诉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技术方案根本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第x号决定的认定完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使用的是无机镀液,被告认为本专利对此未予限定是错误的。“烧结、加热”和“抛磨”有着本质区别,被告对此存在混淆。附件1、2所用材料都是有机的,其工艺流程无法避免加热或烧结。本专利的“抛磨”必须使用专门的机器,并且镀液也必须饱和才能达到既定技术效果,原告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打蜡机的所谓“抛磨”根本不同。附件1、2的结合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顾其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本专利有效的宣告,在河源公司反复的无理纠缠下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了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通过附件1的教导,本领域人员已经知晓仅通过“抛磨”工序,镀液材料(无论是有机还是无机)即可固定到基材毛孔内。原告关于附件1只是一种打蜡机,且离不开加热程序,其使用的材料为有机防污剂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二、附件2所使用的镀液是无机镀液。本专利只限定了所修复的对象是“无机板材”,并没有对所用镀液是有机还是无机进行限定。三、附件2公开了二氧化硅某和碱金属硅某盐类无机涂某在常温下即可硬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附件2中的无机涂某用附件1所公开的不经“烧结加热”而仅靠“抛磨”的方法施加到无机板材表面的过程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要“使用专门的机器”进行抛磨,并且附件1也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的抛磨效果。涉及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与第x号决定不同。被告认为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源公司述称:一、原告关于附件1中的打蜡机离不开加热的说法没有依据。二、原告关于附件1使用材料为有机防污剂而本专利为无机修复液因而不同的说法不成立。三、原告关于附件2技术方案的实施离不开加热的说法不正确。四、原告关于附件2使用有机镀液、而本专利使用无机镀液因而不同的说明不成立。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名称为“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本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允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于基材表面先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某硅某盐镀液以旋镀、涂某、浸某方式镀膜,再行抛磨,将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形成平整度较高的被覆基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硅某盐选自:硅某钾、硅某、硅某钠、硅某铝和硅某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镀膜中添加抗菌成分,以增加抗菌效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抗菌成分含有银(Ag)、金(Au)、铂(Pt)离子之一或其组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该附件公开了一种自动抛光打蜡机,包括该自动抛光打蜡机的工作方式,即先经喷蜡机喷上地板蜡或防污剂,然后经抛磨机抛磨处理,在抛磨机的抛磨头施压抛磨下,抛光砖表面上的蜡等防污剂被均匀涂某并在抛磨头的压力作用下渗入到抛光砖上的毛孔内。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4页;
该附件公开了一种防污性材料、其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涂某组合物和装置,所述的涂某组合物用于在基材表面上形成防污性无机覆膜,其含有溶剂和溶质,上述溶质含有碱金属硅某盐作为主要成分,附件2中的基材可以是无机材料。关于无机覆膜,该附件还公开了“从制膜性和亲水性方面考虑,优选是以SiO2为主成分的金属氧化物。另外,如果使SiO2作为主成分……则可使覆膜表面的耐久性和耐磨性进一步提高”。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碱金属硅某盐选自硅某钾、硅某纳和硅某,以及可以多种碱金属硅某盐混合使用。
该附件公开了所述涂某组合物涂某于基材表面上,以及所说涂某组合物的涂某方法,适宜使用喷涂某、浸某、淋涂某、旋转涂某、辊涂某、毛刷涂某、海绵涂某等方法。
该附件公开了在其所述无机覆膜中添加有抗菌成分,抗菌成分中可以适宜地使用银。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9月25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河源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如下证据: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3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本案中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附件1和附件2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审查决定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的证据相同,该案的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当对附件1和附件2进行审查;二、附件3的方法与附件2内容一致,要经过400-650℃热处理,与本专利不同;三、本专利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某硅某盐使用水解、水溶比附件1-3中二氧化硅某硅某盐使用溶质、溶剂有明显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四、附件1中的自动抛光打蜡机所使用的材料是蜡等防污材料需要加热装置,本专利使用的无机溶剂不需要加热装置,附件2、3中也需要加热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河源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其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或者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专利权人,x案的第x号审查决定涉及的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而本案中的附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者属于不同的证据,本案中的附件2并没有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过,因此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和附件2结合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法对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三、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无争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修改后《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涉及适用修改后《专利法》还是适用原《专利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应适用原《专利法》。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附件1中的“抛光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板材。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一、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某硅某盐镀液作为涂某的材料;二、镀液以旋镀、涂某、浸某的方式镀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获得耐候性和耐用性更佳的无机板材保护层;二、使镀液能够均匀分布到无机板材的表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一,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无机板材表面处理方法,附件2中的碱金属硅某盐溶液以及SiO2与权利要求1中的二氧化硅某硅某盐溶液一样都能够提高无机板材表面的耐候性和耐用性,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碱金属硅某盐溶液或者二氧化硅某为镀液作为无机板材表面涂某材料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表面处理方法中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二,附件2公开其所述涂某组合物的涂某方法的“旋转涂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镀”,“浸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浸某”,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三种镀膜方法,其给出了将上述镀膜方法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表面处理方法中的技术启示。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得到启示,将有关的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表面处理方法中去,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硅某盐的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已经公开了碱金属硅某盐选自硅某钾、硅某钠和硅某。且硅某镁和硅某铝均为常用的硅某盐类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亦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镀膜材料的成分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在无机覆膜中添加有抗菌成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抗菌成分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抗菌成分中可以适宜地使用银。而金、铂等重金属离子能够抑制细菌生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镀膜中加入这些材料作为抗菌成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理由。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述,其并没有限定所使用的镀液是无机镀液,本专利只限定了所修复的对象是“无机板材”,并没有对所用镀液是有机还是无机进行限定,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配置镀液的溶剂乙醇属于有机物,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镀液是无机镀液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
附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抛磨”将“防污剂”固定到抛光砖毛孔内的方法,附件1没有记载在“抛磨”工序之后还要对经抛磨镀液后的基材进行“加热”或者“烧结”处理,对于所抛磨的“防污剂”,也没有记载其为有机或者无机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的记载已经知晓仅通过“抛磨”镀液材料就能够被固定到基材的毛孔内,并且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受到关于附件1中仅通过“抛磨”将镀液材料固定到基材毛孔内的方法仅适用于有机材料而不适用于无机材料的教导。附件2中公开了二氧化硅某和碱金属硅某盐类无机涂某在常温下即可硬化,在附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应用附件1中的“抛磨”方法将附件2中的镀液材料固定到基材的毛孔内。原告关于附件1、2所用材料都是有机的,其工艺流程无法避免加热或烧结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且无法支持其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述,其对“抛磨”的限定并不包括“使用专门的机器”以及抛磨后表面的镀液是否“饱和”,而附件1已经公开了“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的抛磨效果。原告主张某专利中的“抛磨”与附件1中的“抛磨”不同的主张某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他无效宣告审查案件中针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