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原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原为原中牟县医药公司职工,1993年开始上班,月工资190元,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至今。2004年7月10曰,甲方中牟县医药公司与乙方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2004年7月,原告许某由其父亲许某彦经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中牟县医药公司达成调字(2004)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其调解意见为:申某方与被诉方因解除合同、药费等争议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申某方与被申某方同意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期限为1993年4月到1996年4月)。申某人因病被诉人同意支付申某人医疗期3个月救济费540元。二、本协议签收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同时终止劳动关系。三、仲裁处理费400元,双方各负担200元。四、本协议签收后生效。调解书上有原告许某父亲许某彦签名,加盖有中牟县医药公司及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2004年8月2日,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兼并中牟县医药公司。后中牟县医药公司改制成立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2005年6月30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牟劳仲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撤回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牟劳仲裁受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字(2004)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自动失效。而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中牟县医药公司解除许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按规定给其交社会保险,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许某与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中牟县医药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系生效判决。2006年7月28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某,要求给原告交统筹金x.15元,给许某补发工资x元,报销药费5995.3元。该机构于2006年8月16日以已过仲裁时间为由作出【2006]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某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交养老保险费x.79元、补发工资x元、报销医药费6248.7元、办理医保手续,并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X号)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本院(2005)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许某与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中牟县医药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中牟县医药公司已经改制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接收原告,给予妥善安置,而不应以花名册X有许某的名字为由不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已经本院作出(2005)牟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且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发放工资的记录由用人单位掌握,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原告方陈述确定,原告方陈述原告工资发至1994年5月,原告上班至1995年底1996年初,按其陈述,原告工资欠发期间为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计20个月,当时原告月工资190元,20个月共计3800元,被告应予支付,而原告方陈述原告自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按原告方陈述,原告自1995年底1996年初因病在家休息,原告因病不能上班,未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因本院(2005)牟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判决作出之前即2006年7月5日前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申某处理,本案不予受理,其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06年8月25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的132.2元和同年12月2日在该院支付的198.4元,共计330.6元,系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应予支付,2006年12月4日在中牟县牟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华大药房支付的55元,无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保手续、并认定原告为工伤,因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办理医保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认定工伤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五)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13条和《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略)号)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工资三千八百元和医疗费三百三十点六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工资利息、2006年前医疗费6284.7元和又产生的8000元医疗费及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许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原审判决支付工资和医疗费没有根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利息及报销2006年前医疗费6284.7元和又产生的8000元医疗费缺乏依据,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故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娥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