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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诉李某甲、瞿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住(略)。

原告蔡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蔡某某之母),女,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瞿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瞿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四上四下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四上四下楼房进行析产。

被告李某甲、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双方之女。原告李某乙、蔡某某系母子关系。1986年10月,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瞿某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平房、棚舍各1间。之后,拆除平房1间后建造二上二下二层房屋。2002年11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拆除平房1间后建造二上二下二层房屋。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南面二上二下二层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乙、蔡某某共同共有;北面二上二下二层房屋归被告李某甲、瞿某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川沙镇X村个人建房验收单、川沙县革命委员会办公室抄告单、社员申请造房用地审批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506乡09村X丘)房屋中,南面二上二下二层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李某乙、蔡某某共同共有;北面二上二下二层房屋归被告李某甲、瞿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838.50元,被告李某甲、瞿某某共同负担8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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