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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丙在本市X区X路X号高峰商场门前,见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没上锁,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该车盗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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