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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商城某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上午7:30分,原告驾驶的沪x出租车被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沪x货车撞坏。经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50元、一天停运损失34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维修费发票、《查勘定损记录》及《维修收费结算》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责任及车辆修理费75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停运损失340元认为不属交强险理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基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事故责任及相关损失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员负全责所致,故被告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75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停运损失34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停运损失人民币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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