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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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甲。

辩护人周某某,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11时某,在绥中县X村北大块地,被告人王某甲因拉石子垫路遭到被害人王某丙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做农活的铁镐打了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致其倒地昏迷,随后,王某甲又用折断了的镐把打了王某丙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村干部报案自首。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伤后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杀人犯罪未遂,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他与被害人素无矛盾,因为修路产生矛盾,一时某动出手打人,并不是想打死被害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能成立,量刑畸重。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在绥中县X村X路上(该路段挨着被害人家的地),因该路夏季积水致王某甲等几家果农通行受阻,上诉人王某甲曾多次拉土垫路,垫完后被害人就将路上的土挖起来在自家地边叠成埂子,路上照样积水,不易通行。2010年12月29日11时某,王某甲就用自家三轮车拉碎石垫路,被害人怕路垫高后水进他家地而予以阻拦,上诉人就求助王某甲家和王某甲刚管管被害人,但二人因故均未到场。在拉来第三车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用手锯锯上诉人车的方向盘、轮胎等部位,并用语言刺激上诉人。王某甲被激怒,遂生杀人之念,用扒碎石渣的三齿镐打向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王某丙被击倒昏迷后,王某甲又用折断了的镐把又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腿部一下。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伤后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12月29日11时某,在李家堡乡X村北大块地,因拉碎石垫路遭到被害人的阻拦,拉第二车时某王某丙儿子打电话让他来解决,因其儿子外出回不来,拉第三车前又找其弟弟,其弟弟没吱声。第三车拉来后王某丙站在车前不让走,用手锯在三轮车上乱锯,两人发生争吵,他就用做农活的铁镐打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丙倒地之后,又用掉了头的镐把在王某丙头部和腿部各打一下。之后,回家打“110”报警称他把人打死了。

2、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发生纠纷的起因、时某、地点一致,王某甲要垫道他不让垫,怕垫道后水往他家地里流,两人闹崩了,王某甲用镐打了他的头部,晕倒之后就啥也不知道了。醒后发现腿上还有伤。他承认此次打架他有语言和行为过激,有错在先。王某甲与他平时某系很好,没有积怨,一时某动将他致伤,并能积极赔偿,从心里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减轻对王某甲的处罚。

3、证人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9日11时某,在村民祖清海家小卖店,王某甲找到他,说把王某丙给砸死了,要报案。然后,阚某丁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不让王某甲垫道,王某甲叫他帮忙说说,他没法说,就没帮忙。

5、证人王某丙儿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29日上午案发前,王某甲因王某丙阻拦垫路两次打电话让他回来,因他在去秦皇岛的路上,没赶回来。

6、葫芦岛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上的血迹、地面卫生纸上的血迹、镐把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某丙血样一致。

7、三轮车方向盘、轮胎被锯照片,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

8、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法医学检查,王某丙被致伤后颅骨多发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9、赔偿协议书。证明经自行调解,上诉人王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激情之下产生杀人之念,遂持镐故意击打他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不动后,又用折断的镐把继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腿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受到惩处。对于王某甲提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垫路遭到被害人王某丙的阻拦,在与王某丙之弟王某甲刚、之子王某甲家等人沟通无果,被害人又对其进行语言刺激的情况下,产生杀人之念,然后用镐打向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倒某之后,又用折断的镐把打其头部及腿部。报案时某称把王某丙打死了。此节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某供述,并有证人阚某丁的证言载卷佐证。只是当上诉人得知被害人没某之后,才改口辩称当时某有要打死被害人的想法,并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亦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以语言和行为激怒上诉人,致其激情杀人,案发后,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前科劣迹,平时某村中表现较好。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定性准确,但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明显畸重,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国

审判员刘翠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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