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男,1980年6月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略)。
原告许某、宋某某与被告罗某、吴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我们将共同所有的半挂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罗某,罗某当时付现金x元,尚欠x元罗某出据了欠条约定8月31日前还清,由吴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我们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被告罗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许某、宋某某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半挂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罗某,双方签定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罗某当时付现金x元,尚欠x元罗某于7月24日出据了欠条约定8月31日前还清,担保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到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协议成立后买方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而被告罗某却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对被告罗某的还款约定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合同及欠条诉求三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货款x元给原告许某、宋某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余军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