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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尚某某酒后驾驶孟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赔偿请求:1、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69元、护理费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2、待鉴定后,另行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尚某某饮酒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保和乡X路段躲避障碍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尚某某、原告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便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04.72元及门诊收费10元。在庭审时,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对其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尚某某接受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中,称是购买孟某某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6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0年6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5月21日询问尚某某的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饮酒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在有障碍的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尚某某自认是购买他人的车辆。因此,被告尚某某应承担原告张某某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14.72元(6304.72元+10元)、误工费13.17元/日×104日为1369.68元(误工费系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止)、护理费13.17元/日×14日为184.3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住院14日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14日为140元、营养费10元/日×44日为440元(从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止)。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314.72元、误工费1369.68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844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被告尚某某负担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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