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南大道X号。
授权代表乔纳森•马特科夫斯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威尼斯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X区华侨城深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简称莎士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焦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莎士公司对深圳威尼斯酒店注册的第(略)号“威尼斯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商标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尼斯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深圳威尼斯酒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威尼斯公司及莎士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新提交的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仅包括所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而不包括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莎士公司并非“威尼斯人”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企业行使相关权利,莎士公司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威尼斯人”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第X号裁定基于莎士公司该争议理由撤销争议商标根据不足,应予纠正。
争议商标由汉字“威尼斯”和带翼的狮子图形构成,威尼斯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因有上述图形要素的加入,使之在整体上具有了显著特征,而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争议商标不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莎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威尼斯人”商号的权利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对上诉人的商标撤销申请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指在先权利的权利人,还包括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威尼斯酒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深圳威尼斯酒店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威尼斯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咖某、餐厅、汽车旅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等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由汉字“威尼斯”和带翼的狮子图形构成,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2008年11月21日,莎士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莎士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似,同时亦侵犯了莎士公司的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中含有的“威尼斯”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莎士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莎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莎士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2、“x及图”、“狮子图形”商标在美国和澳门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3、部分媒体对莎士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威尼斯人集团的报道。
深圳威尼斯酒店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深圳威尼斯酒店的成立时间早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澳门威尼斯人酒店的开业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澳门威尼斯人酒店知名度不高。争议商标中的狮子图形来源于威尼斯城市象征“带翼的狮子”,而非抄袭莎士公司商标的图形,加之,莎士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不享有专用权。深圳威尼斯酒店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深圳威尼斯酒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威尼斯圣马可广场屹立的带翼石狮雕像照片、深圳威尼斯酒店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证据。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威尼斯人”是莎士公司关联企业美国内华达州威尼斯人集团、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使用的商号,经过中国大陆地区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威尼斯人”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产生对应联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威尼斯”,与“威尼斯人”在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建立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莎士公司关联公司的利益。深圳威尼斯酒店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莎士公司关联企业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由中文“威尼斯”和图形组合而成,中文“威尼斯”为意大利城市“x”的中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莎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狮子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莎士公司的著作权。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莎士公司的“x及图”、“狮子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莎士公司名称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其自身未将“威尼斯人”作为商号使用。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深圳威尼斯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和2003年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深圳威尼斯酒店对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及其获得的部分奖项、深圳威尼斯酒店经营情况的报告书、中国旅游协会关于对深圳威尼斯酒店品牌建设的意见等证据。莎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威尼斯人”商号的部分中文媒体报道、莎士公司“狮子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有关最早使用“狮子图形”商标的历史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莎士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深圳威尼斯酒店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第X号裁定、深圳威尼斯酒店及莎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某问题在于:莎士公司是否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莎士公司是否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中“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包括所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继承人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不应当包括仅具有间接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本案中,莎士公司并非“威尼斯人”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企业行使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对莎士公司是否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威尼斯人”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莎士公司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威尼斯人”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莎士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莎士公司并非“威尼斯人”商号的权利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威尼斯”和带翼的狮子图形构成,威尼斯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因有上述图形要素的加入,使之在整体上具有了显著特征,而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争议商标不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莎士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深圳威尼斯酒店及莎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莎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