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丈夫。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某告杨某甲、刘某、杨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高某所提交的民事诉某及附带起诉某据,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由被告杨某乙为其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还,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刘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某款均是事实,我二哥杨某乙担保的这一笔借款x元与高某起诉某的x元中的2008年11月2日借款x元是重复的,约定月息1分5厘,借条上的x元,其中就有x元是利息,还了x元利息,又重新打了10万元的条子,时间记不清了,借款期限是一年。
被告刘某辩称,关于起诉某某冬的案件事先我都不知情,他和他的家人都在隐瞒我,他不让我参与生意,06年至10年我都在南阳照顾孩子,生意各县店的员工都知道,他的二哥杨某乙也参与生意,我们是做电动车生意的,为生意的事我们生气打架后,才把各县店的营业执照过户到我的名下,后因他交不上税款,逼着我把营业执照都注销了。庭审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我只担保一年,借款期限一年,从2008年3月2日到2010年3月2日,原告起诉某超过2年的诉某时效,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高某起诉某某瑞担保的这一笔借款x元与高某起诉某x元中的2008年11月2日借款x元是否重复。2、被告杨某甲是否就该笔借款已还x元利息并换了条据。3、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杨某乙的担保期间是否约定为一年即借款期限是否为一年,原告起诉某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使保证人杨某乙免责。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借条,今借现金x元(壹拾壹万捌千元整)。杨某东(杨某甲);单(担)保保人杨某乙;2008、3、2.”
被告杨某甲、刘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杨某乙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显示;“杨(海瑞):本金是多少;高(海中):10万元;杨:约定利息是多少高:总共一块是11万8;杨:利息一年1万8,高:啊。杨:那相当于月息是一分五厘,对不对高;嗯,对;杨:担保我算是08年;高:嗯;杨:3月;高:哦;杨:那你说到三月期满的时候给你11万8,这就对了;高:对;杨:这过来你撵着我说这个事没有;高:我没说。那我想你担保了,我能说;杨;你也没撵着说老杨某你弟这个事到期了该还你了,你也没说;高:我没说,我想着你们、、、、、、(话到此没再录)。”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出具的书证借条质证认为杨某乙担保的这一笔x元和x元中的x元不重复,利息x元已还。杨某乙对原告出具的书证借条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借款x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5厘,年息x元,条子打x元说明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刘某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高某称该录音资料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在哪里录的,也不是我的声音,借款是08年3月借的款,也不是08年3月到期,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5厘,一年x元,借条上的x元,其中就有x元是利息,也没约定什么时间还款,原来没要,现在要哩,他不给我才起诉某,对该录音我不认可。被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对该录音资料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某意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杨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从事个体经营,由于做生意经营需要资金,由杨某乙但保,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借条内容显示x元,其中x元为一年利息,由借款人杨某甲打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自认为证。2、杨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仅原告存在疑点且又无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甲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借原告高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有二被告所打条据为证,此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二被告所打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理应偿还。3、原告诉某请求本金为x元,其中x元系利息,该x元系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杨某甲称,杨某乙担保的这一笔借款x元与高某起诉某的42万中的2008年11月2日借款x元是重复的,利息x元已还,借款时间是一年,又打一条,具体记不清了,其辩称无有证据,本院不于支持。5、二被告所打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自高某要求其履行义务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有证据证实具体原告催要时间,所以保证期间自原告诉某时为准,6、杨某乙称保证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某证期间已过,自己免责,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杨某乙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该担保既未约定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致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担保人杨某乙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形成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自己不知道借款,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一次性付给原告高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2、被告刘某对该笔借款与杨某甲负共同清偿责任。
3、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保全费(保全费1100元)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迅风
审判员宋良中
审判员王鹏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