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代表人高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原油田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干警。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原告马某某在采油四厂文化路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办案民警执法身份证明;4、2010年5月13日张某某的查获证明;5、2010年5月13日刘某某的查获证明;6、2010年5月13日被传唤家属通知书;7、2010年5月13日询问马某某的笔录;8、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现场照片;11、2010年5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院内开其父亲的车学车,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查住。因其年龄小,无意中说想出大院去大路上,事实上没有去,也没有出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大院。原告未违背交通安全法规,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却于当日对原告处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原告作为21周某成年在校大学生,对自己行为拥有完全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其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无证驾驶陈述清楚,且认识到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采油四厂院内文化路X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规定。马某某即使出于学车目的,即使未驶出四厂大院,其行为也属于无证驾驶。我支队对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完全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基本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南派出所门口处,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查住。经询问发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当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一千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采油四厂文化路虽是厂矿企业管辖范围,但其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基本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