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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洲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潘某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淮某某。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洲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本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X号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x号“新本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新本”作为新大洲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字号权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新大洲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多数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既不足以证明“新本”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新大洲公司企业名称形成了固定且唯一对应的关系,也不足以“新本”作为新大洲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新大洲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新本x”所表示的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新大洲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维持。

原告新大洲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原告企业简称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新本”不是原告简称,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30日,潘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新本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4年7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陆地车辆发动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缆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浇铸马车;车辆轮胎;航空器;船。注册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

2008年7月15日,新大洲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新提交了五组共13份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称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被找到,故没有提交。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新本”是原告企业字号简称、原告在先使用“新本”并具有一定影响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新大洲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0〕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权,原告称其企业字号的简称为“新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为“新大洲本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存在能够代表原告企业字号的简称“新本”,并且该简称已经使用于相关商品上并且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显然需要原告举证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新本”是原告企业字号简称以及原告在先使用“新本”并具有一定影响方面的证据,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对此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加以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政程序的提起人,为使其撤销请求得到支持,应当积极主动地提交全面完整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在评审阶段未曾提交的证据,又没有合理理由说明上述证据为何未能在评审阶段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仍予维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主张争议商标“新本x”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新本x”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对“新本”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新本”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则与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本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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