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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振文在崔振文的家电门市部内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崔振文的电焊机砸毁,并将其使用的维修工具拿走,向崔振文索要50元钱,崔振文报警后,柘城县公安局惠济乡派出所民警赵某与陈相强到吴楼村出警时,李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手部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崔XX、吴XX、崔1XX、吴1XX、李XX、陈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本村村民崔振文发生纠纷后,崔振文报警,柘城县公安局惠济乡派出所民警赵某、陈相强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辱骂他人,民警赵某对其制止时,对赵某实施殴打等行为,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安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仍然藐视法律,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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