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上午10时在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月份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元,礼品600元,衣服款700元,因春节前被告要求传大礼,原告没有钱,被告解除婚约。原告为此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送财物共计2300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后经介绍人交给被告的财产,见面礼1000元,礼品600元,买衣服花700元,送豆腐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经介绍人转交被告见面礼1000元及衣服礼品共花去2000余元,后因琐事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衣服款及礼品共2600元,被告以原告解除的婚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09年1月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习俗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财产,现原、被告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礼品、礼服款等为农村的礼尚往来,不属彩礼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