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彭聚军(已死亡)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在鹿邑县X乡X街南关一消防器材门市部盗窃笪某某现金700余元,在盗窃过程某,被害人笪某某发现后,即站在被告人所乘坐的轿车左前方拦住该车,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让彭聚军强行开车将被害人挂倒后逃离现场。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新喜、宋心友(另案处理)窜至柘城县X乡X村(柘鹿公路路东沿)卢某某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5000余元。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新喜、宋心友窜至柘城县X乡X村(商柘公路路南沿)郝某某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4000余元。
2010年阴历某月初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心友、闫新喜窜至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谷阳路西关盗窃历某某现金500余元。
2008年阴历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新喜、宋心友窜至鹿邑县X镇X街X路东张某某的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07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鹿邑县X镇X路东陈某某副食门市部盗窃陈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
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新喜、宋心友窜至鹿邑县X镇X路南罗某某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1500元。
2008年1月30日上午,杨某某伙同李某路、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柘城县X乡X村朱某某的修理铺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聚军供述,被害人笪某某、卢某某、郝某某、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陈某,证人杜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又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至。
二、作案工具冀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