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