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97年4月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黄某丙,男,1972年4月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由其父黄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增加100元,被告现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因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原告在2010年被南阳市文化艺术学校录取,学制5年,每年学费、生活费、住宿费共需x元左右,由于原告年幼上学无经济来源,仅靠其父亲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上学的学习费用和生活。母亲又无固定收入,上学的学费生活费完全靠母亲借贷维持无法保证5年学生完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600元,在原有200元基础上每月增加400元至学业完成。增加后抚养费从2010年1月起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系桐柏县外贸下岗职工,失业后没有稳定的工作,更没有可靠经济收入,现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十分吃力,原告要求每月再增加400元抚养费,我无支付能力,考虑女儿考上学不容易,同意每月再增加50元让女儿学业完成。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河南省南阳文化艺术学校证明1份;2.学费、食宿费、校衣费条据2张4份(2学期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9月住院病历一套10页;2.下岗失业证1份(1998年的)被告拿走换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条据的章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下岗证是过期作废的,病历是2001年9月没离婚的老病历,是欺骗法庭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父女关系,2006年原告母亲王某与原告父亲黄某丙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乙由被告黄某丙支付抚养费,由原告之母王某抚养,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10年原告考取河南省南阳市文化艺术学校,学制5年,因原告母亲王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负担不起原告的上学费用和生活费用,仅凭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业。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每年学费、住宿费、校衣费、生活费需x元左右。原告之父黄某丙系外贸局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明确,由于原告上学被告现支付2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鉴于原告父母二抚养人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均有一定困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能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原告的抚养人父母应按照该标准进行分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即(x.49/12月=903.21元),(903.21元/2人=451.6元)。被告增加抚养费的标准应为每月251.6元,增加后的抚养费为451.6元。原告要求每月增加至600元。因被告确有困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本照艰苦朴素的精神,安排自己的生活和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每月增加子女抚养费251.6元,增加后的抚养费每月为451.6元。
二、抚养费自2011年5月18日执行。抚养费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黄某乙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