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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国知局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8日针对第x号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谢某某未在2009年4月24日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质审查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将审查文本内容抄错,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将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文本作为审查依据。因此三次审查意见都是错误的,在法律上不存在。对于不存在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我无从答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视为撤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6日,谢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7年6月8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载明:“根据专利法第37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贰个月内陈述意见,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谢某某收到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于200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审查部部长发来信件,针对审查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并要求尽快对该申请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4日向谢某某发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补正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指出了其于2009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未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表格,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2个月内进行补正,即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并通知谢某某,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补正视为未提出,该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未在补正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补正为由,将谢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提交的答复视为未提出。2009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开庭审理过程中,谢某某明确其未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随后又改称其进行了答复,但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二、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谢某某给材料工程发明审查部部长的信、补正通知书、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本案中,谢某某收到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答复,亦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视为其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交换意见的方式,并非最终的审查结论,无论正确与否,谢某某都应当答复,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谢某某主张错误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视为不存在无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x号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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