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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男。

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住所地太康县X镇花厂院内。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共收购原告玉米x公斤,计款x.2元,当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董德运、赵炳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帐时,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分帐,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购玉米x公斤,每公斤1.72元,计x.2元,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是收购玉米x公斤,单价1.72元,计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x.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二原告的账,没有收二原告一斤一两的粮食,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经营厂所为太康县X镇常营轧花厂院内。原告李某某为粮食运输户,2009年11月22日到24日,二原告数次销往被告处玉米,共计六车,计178.93吨。后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双方同意二原告销往被告处的玉米由原告陆续拉走,下余55.31吨未拉。

2010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找到被告公司由被告给二原告分帐,被告所欠二原告的55.31吨玉米其中包括李某某的x公斤,王某某的x公斤,单价为1.72元,原告后来找被告追要多次,被告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赵炳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付,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业务,本院受理此案后二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圆筒清理筛两台、抽粮机一台、输送机三部、地磅两台、电缆线四捆、工具箱一个、电焊机一台、电机一个、大篷三块、地笼九百个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明、收购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二原告所持收购条系有总条(55.31吨)分帐而得,且有被告公司人员董德运书写分帐证明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公司赵炳清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港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2元,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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