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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某、兰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某告兰某甲、兰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经协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豫x黑色宝马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就车辆的使用、租赁价款、期某、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豫x黑色宝马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某,发生了车辆被水淹没以及车门、叶子板等部位损坏的后果。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仅选择性地进行简单维修,但对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并未进行拆检和维修。被告对该车辆受损的情形,一直隐瞒原告,甚至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交付租赁车辆时也故意隐瞒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的受损情形及严重后果。此后,原告驾驶该车时发现汽车症状异常,出现发动机抖动、工作无力、烧机油等症状,原告随即到维修站将该车拆检,经检查发现该车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连杆被顶弯、汽缸磨损等严重症状。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该车在被告租赁期某发生了车辆被水淹以及车门、叶子板等部位受损的情形。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百般推诿。原告便自己垫付了x.5元将该车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费用x.5元并支付约定的x元经济补偿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的数据为准)。

被告兰某甲辩称,1、被告兰某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原告检验合格后,完成了车辆的交付。2、原告诉某中所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车辆被淹后,被告及时将车辆被淹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让被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后被告将车辆送往河南中德宝宝马4S店进行修理,在进行了全面保养和维修后,确定发动机平稳值在标准范围内,发动机不存在问题。3、原告在诉某中所称车辆出现种种症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将车辆验收合格后收回车辆,在收回之后半年后车辆出现的症状与被告在租车期某发动机进水没有直接联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增加诉某请求书,故原告诉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兰某乙辩称,被告兰某乙根本不知租赁汽车的事实,更未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兰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兰某甲(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码豫x,宝马牌x(x);车辆识别代号x给被告使用,使用期某为壹个月,自2010.7.17至2010.8.16止;本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用途为自用,被告保证合理正当地使用原告的车辆,若发现不经允许用于其他用途或有损车的行为,除要求被告恢复车辆原状外,并支付给原告贰万元的补偿;驾驶员的约定:被告租赁汽车的驾驶人员为指定的被告兰某乙本人,并且保证具有国家交通部门认可的驾驶资质;被告归还租赁车辆时,确保车辆完好,原告检验合格后,收回车辆。7月19日,该车停放在河医立交桥下,由于晚上下大雨,车辆被淹,7月20日早上被告兰某甲发现涉案车辆进水,便将该车辆送至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被告兰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将该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因原告驾驶该车时发现汽车的症状异常,出现发动机抖动、工作无力、烧机油等症状,原告随即到维修站将该车拆检,经检查发现该车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连杆被顶弯、汽缸磨损等严重症状。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未果,便将该车送至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另查明,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质量报告显示:“该车因车辆被淹,建议客户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和高质量维修。其中发动机建议客户打开检修,对不进行高质量维修可能造成发动机故障(如磨损加剧、发动机工作不平稳、机械故障、机油消耗、异响等。另需对差速器、变速器等进行排水清洗和更换润滑油处理)的风险需客户承担。”“客户签名”一栏有被告兰某甲的签名。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兰某甲称其将车辆进水及维修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对被告兰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兰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

在本案诉某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x宝马牌轿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维修费用及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贬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牌号码为豫x的宝马牌小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x元整,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x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汽车妥善保管和使用,在租赁汽车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告知原告。而被告兰某甲既没有在出现承租汽车发动机进水的情况时告知原告,在租赁期某满交付时也隐瞒了承租汽车曾经发动机进水的情况。被告兰某甲在将涉案汽车送往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在维修人员明确告知如不对发动机进行检修将可能造成发动机故障的情况下,仍拒绝拆检发动机,故被告兰某甲应当对租赁期某满后因之前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责任。经鉴定,车牌号码为豫x的宝马牌小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费用中的x元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有损车的行为,将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费,虽然经鉴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为x元,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x元的经济补偿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经济补偿费的诉某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某自行对车辆进行了鉴定,但被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乙没有在该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仅仅作为该租赁汽车的指定使用人,故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被告兰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兰某甲辩称其交付时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其对于交付以后承租汽车出现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其无法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某满后车辆发动机曾再次进水造成该车的损坏,故对于被告兰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配件及维修工时费x元,经济补偿费x元;

二、被告兰某甲承担车辆司法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98元,被告兰某甲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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