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以治疗未终结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口头裁决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程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3时,被告程某某驾驶予x号货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村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某距离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暂定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x.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是吴某某的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是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向原告方支付的3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予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及出生日期。
2、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2009年10月28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3、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住院60天,病情检查情况,车主为吴某某。
4、治疗费单据6张计款9048.05元,鉴定费单据7张计款800元。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7日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
6、护理人员董XX工资表5份(2009年7月--11月),月均工资为1650元,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董XX系单位职工,从2009年10月17日停发工资,同时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改制,前身为濮阳县第一建筑安某工程某司。
7、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予x号车主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
8、户口本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之父王XX生于1936年5月6日,其母亲宋XX生于1940年2月5日;儿子董XX生于2002年10月16日。
9、濮阳县X镇X村委会2010年4月15日证明,王某某兄妹4人。
被告程某某、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误工证明,单位名称与公章不一致。原告父亲应按6年而不是7年,母亲应为10年不是11年,儿子应按10年,不是11年。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则上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用药需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董某某收条一份,证明付原告款3880.67元。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3时,被告程某某驾驶予x号厢式货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村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某距离,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之后该车又撞向王某印家门前停放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60天。花去治疗费9048.05元,经诊断: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血肿。2010年4月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濮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腰椎损伤伤残程某为10级。
另查明:精诚公司于2000年改制,前身为濮阳县第一建筑安某工程某司。护理人员董XX工资表5份,2009年7月份月工资为1595元,8-9月份月工资1650元,10月份660元,11月份工资为0。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药费3880.67元。2010年4月15日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王某某兄妹四人。程某某为吴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年均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原告王某某之父王XX生于1936年5月6日;原告之母宋XX生于1940年2月5日;原告之子董XX出生2002年10月16日。
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48.05元,误工费732元(445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263元[(1595元/月+1650元/月+1650元/月)÷3个月×2月],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其中父亲3044元/年×7年×10%÷4=532.7元;母亲3044元/年×11年×10%÷4=837.1元;儿子3044元/年×11年×10%÷2=16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预付款388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某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作为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吴某某的豫x号肇事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医疗费9048.05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732元,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董XX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月工资为1650元,故原告要求的3263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按10元,住院60天各计款6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890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因庭审时未提供票据,虽然庭后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被告方未予质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程某,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款3880.67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48.05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32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05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吴某某垫付款3880.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