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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邻居赵某乙家厨房,将除草剂“甘膦铵盐”和杀鼠药“磷化锌”分别投放到水桶和剩菜内,欲将赵某乙家人毒死,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赵某乙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与赵某乙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其忍无可忍,一时糊涂而采取了犯罪的手段。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与赵某乙系邻居。2009年9月份以来,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2010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乘赵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窜至赵某乙家的厨房内,将除草剂草“甘膦铵盐”和杀鼠药“磷化锌”分别投放到水桶和剩菜内,欲将赵某乙家人毒死。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赵某乙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卜某某身上查获“草甘膦铵盐”及“磷化锌”包装袋(内有黑色粉末5.3克)各一个。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磷化锌包装袋及剩菜豆角内检出“磷化锌”,在水桶内检出“草甘膦铵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本系邻里,理应互帮互谅,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本着互谅互让,息事宁人的态度解决。但卜某某在激愤之下,遇事不冷静,采取投毒的犯罪方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林国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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