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户被告人沈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黄某”2小包。李某某走后,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蒋某和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黄某”1小包,三人在吸毒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亦在离开沈某家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共查获毒品“黄某”3小包,重0.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黄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蒋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沈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户被告人沈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黄某”2小包。李某某走后,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蒋某和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黄某”1小包,三人在吸毒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亦在离开沈某家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共查获毒品“黄某”3小包,重0.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黄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用手机照片、毒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
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