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编织袋的个体工商户,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截止2008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经营上发生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上述货款,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又退给原告编织袋x条,折款x元,扣除该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经其出纳手从南召农行归还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x元被告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卢某编织袋款玖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x元(x×0.60)恒基水泥公司08.8.29”。
2.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退回的编织袋x条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卢某拉走编织袋x条(贰万柒仟伍佰条)。收货人丁X29/8发货人徐XX杨XX08.8.29”。
3.中国农业银行南召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
4.原告妻子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所欠款项账目应以被告的财务清单为准;2.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怠于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3.被告已退给原告编织袋x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欠款应以被告的财务账目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来源有异议,原告陈述是原告拉编织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由于原告做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编织袋的个体工商户,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截止2008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x条,每条0.6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又退给原告编织袋x条,折款x元。扣除该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某编织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退还的x条编织袋所折合的价款x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x元编织袋欠款,并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欠款x元以及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南召县恒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纪瑶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