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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原告未成年,是父母包办;1991年生育男孩杨××。因被告平常懒惰,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被告还无辜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各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3、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火神庙村X组张某,女,现年38岁,1990年结婚,91年生壹胎男孩叫杨××,丈夫杨某乙,生育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六年,仍无缓和迹象。”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自1999年原告离家外出,对母亲、儿子不尽赡养、抚养义务,被告把岳母养老送终,把儿子抚养成人,若离婚,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言人张××、赵××、孙××、马××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火神庙村X组张某于8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出走时杨××约9岁)。”

2、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兹证明火神庙村X村民张某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出走时其孩子杨××刚满9岁)。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

被告申请证人杨××,杨×,杨××出庭作证。

1、证人杨××证实:杨某乙的儿子8、9岁时张某离家出走,是杨某乙把儿子养大,张某的父母是由杨某乙养老送终的。

2、证人杨×证实:张某十几岁时带父母到杨某乙家生活,张某父母有病,是杨某乙将老人养老送终,张某外出后,是杨某乙在家抚养儿子和赡养老人。

3、证人杨××证实:张某十几岁时带父母去杨某乙家生活,平时一般不生气,生气是因为张某外出,张某大约8、9年都没在家,张某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都由杨某乙照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称本人外出时小孩已十几岁了,对被告举证3—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了二人感情破裂。

原告对证人杨××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外出时儿子岁数不实,原告外出时其父亲已去世。

原告对证人杨××的证词有异议,称其母让杨某乙养活二年,07年去世,自己并未在外找家,一个人一直在广州打工。

原告对证人杨×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X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原告离家外出,外出时子女的年龄,被告赡养岳母之事实,但以上证据在外出时间、分居时间、子女年龄等方面均不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14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乙认识,于1988年农历6月13日随其父母到被告杨某乙家生活,原告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于1991年去原告家居住。原告从1999年开始外出打工,其母亲与儿子由被告在家照顾,原告之母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被告照顾至2007年去世。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外出时间较长,但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不干活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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